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惟法院已判處罰金3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罰4千5百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等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可稽。再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自網路翻印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紙在卷可查,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88年
3月30日制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95年7月1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8項規定為:「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55mg/L者)之不合理情形。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固已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明文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8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需補繳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