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人壽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為房貸保證債務,非屬前置協商範疇為由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擔任搬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554元及子女扶養費共6,500元總計25,054元後,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所欠債務乃為連帶保證債務,係第三人 郭嘉懿 (原名 郭美惠 )向債權人國泰人壽房屋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屬實,並經國泰人壽陳報檢附借據與約定書附卷可考(參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24號卷第12頁、第117至119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而按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又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體態,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國泰人壽請求協商,惟經該行以不符合申請資格於民國98年7月6日退件,退件函上並載明「…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退件通知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36頁),亦即,本件實際上並未經銀行受理而行協商前置程序;而參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僅有該因自用住宅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一筆,甚為單純,更是符合上開協商前置之立法精神而有先行協商之實益,況國泰人壽亦陳明:聲請人如有意另行協商,可就聲請人在該公司之房貸保證債務再行協商等語明確(參同上卷第115頁),足見聲請人非無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人壽成立協商之可能,自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因申請前置協商遭退件後,未再與國泰人壽協商而逕為本件清算聲請,其聲請難謂已備要件。
(三)次查,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800元、房租3,750元、管理費100元、交通費5,000元、勞健保費1,298元、水電瓦斯1,125元、稅賦993元、通訊費488元、日用雜支1,000元,合計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8,554元,且尚需扶養二名幼女,惟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其基本生活費9,829元及其陳報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6,500元,尚餘5,671元【計算式:22,000-9,829-6,500=5,671】,應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無與債權人即國泰人壽成立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且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聲請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準此,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