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戊○○
己○○丙○○丁○○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裁定聲明異議後,對於民國98年4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7號裁定確定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①96年度票字第999號②96年度票字第1032號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等本票確定裁定書(總計十五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0,398,800元,下均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債務人張 王學英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因前揭系爭本票不慎遺失,經相對人尋找不獲,乃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確定在案(原審98年度除更字第1號),嗣經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書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理由以相對人無法提出票據即不得聲請執行,縱經除權判決確定,因相對人並無持有票據,仍不得聲請執行云云;然相對人係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非自主意思遺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並已取得法院除權判決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正本之持有,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裁定將除權判決之作成時點究係在非訟程序階段或權利已實現階段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情形未詳加分辨,即屬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合法。惟本票亦屬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執票人如遺失,亦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催告執有本票之人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為申報權利,以便法院就何人為合法之執票人之爭執為裁判。如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得在法定條件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7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持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其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原本,於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遺失,嗣經相對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而宣告上開執行名義所列本票(證券)無效,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除更字第1號除權判決為證。(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證1至證3)。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及系爭除權判決為證,相對人於有該除權判決後,即與持有系爭本票相同之地位,其聲請強制執行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即已具備。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以相對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之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要件不符,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發回更審後,原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廢棄前揭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包括發票人之繼承人,不得援用該規定,對之聲請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張王學英 所簽發,而張王學英業於97年2月日死亡,依上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張王學英之繼承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爭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按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固屬非訟事件程序,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惟查,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係以票據發票人張王學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王學英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分別於96年9月11日(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8月27日(96年度票字第999號)及96年9月10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送達於張王學英,均未抗告而確定),即已確定張王學英須負清償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義務。抗告人等既均為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張王學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張王學英死亡時,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自得以債務人張王學英已死亡,對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至98年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本票原本遺失,乃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相對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相對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即與持有證券相同,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具備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有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7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