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乙○○
丙○○被告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241169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因與戊○○、 盧宥榮 間就附表所示之地發生耕地租佃爭議,遂於98年4月17日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調解,嗣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將該事件移送本院處理,因盧宥榮於9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2人乃於起訴狀中改列戊○○及盧宥榮之子女 盧怡璇 、 盧禹環 、 盧俁智 為被告,然因盧怡璇、盧禹環、盧俁智均已拋棄繼承,盧宥榮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兄戊○○及其姊丁○○、甲○○○,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權務應由盧宥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本件訴訟標的對繼承人戊○○、丁○○、甲○○○應合一確定,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丁○○、甲○○○,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2人撤回對被告盧怡璇、盧禹環、盧俁智部分之起訴,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三、被告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戊○○及被告戊○○、丁○○、甲○○○之被繼承人盧宥榮耕作,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尾南字第49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民國93年起即無故不自任耕作,荒廢耕地不為耕作數年,致雜草叢生,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農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經查,依原告所提土地現場彩色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並無繼續耕作,其現狀為雜草叢生及荒蕪廢耕狀態,加上被告亦未到庭辯稱有何不可抗力致不為耕作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五、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曾支出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98年度訴字第821號附表(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彰化縣○○鄉○○段○○○○○號│田│1668│丙○○│││││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