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語因與 趙洪龍 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邀集 陳建凱 、 楊鴻敏 、 范先可 、 吳皓民 (下稱陳建凱等4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趙洪龍住處,欲向趙洪龍理論,因無人應門,陳建凱、楊鴻敏遂徒手扳開前開住宅鐵門,林心語與陳建凱等4人進入屋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有4包銅電線,其等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凱、楊鴻敏徒手竊取趙洪龍所有之銅電線4包(重量共計約102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約1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而搬出屋外,得手後,吳皓民再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呂芳興 駕駛貨車至上址後,而由陳建凱等4人將前揭銅電線搬上貨車,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林心語及陳建凱住處,伺機變賣。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趙洪龍返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所載「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凱、楊鴻敏、范先可及吳皓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感情糾紛,恣意毀壞他人鐵門而侵入他人私領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財物均經被害人趙洪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其所生危害之顯著降低,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