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
4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411巷19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乙○○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