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0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5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1.76%,清償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且清償些微數額即可免除高額之欠款,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且債務人現年50歲,申請本行信用卡時之職業欄登記為保全人員,然卻負債587萬元(含有擔保債務104萬餘元),債權人強烈質疑債務人所負之龐大債務是否有大部分金額係挪予家人購屋所用,而債務人目前仍需每月繳付其母所有之抵押借款之房貸觀之,債務人似涉有家人間由一人負龐大債務,再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或減免自應面對之債務,而同時卻由另一人累計家庭資產之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6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1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6000元後,尚餘1萬5000元供相對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相當,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至於相對人支付其母房貸費用9274元部分,惟相對人現居住之房屋為其母所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代其母支付前開房貸費用,作為使用該房屋費用,亦屬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債務人年齡、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異議人逕以相對還款成數過低,難謂公允等語,為無理由。至異議人所稱,強烈質疑債務人所負之龐大債務是否有大部分金額係挪予家人購屋所用,而債務人目前仍需每月繳付其母所有之抵押借款之房貸觀之,債務人似涉有家人間由一人負龐大債務,再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或減免自應面對之債務,而同時卻由另一人累計家庭資產之嫌云云,均係異議人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