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30號聲請人丁○○
丙○○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因無權召集臨時股東會而召集,並盜賣公司股東股票,經股東向本院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而相對人董事 洪政堯黃美麗 及監察人 許鈞濱 ,故意不處理上開盜賣股權問題及辦理工商憑證申請、開卡等事項,致經濟部對相對人命令解散在案,聲請人係相對人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至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另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辦理工商憑證申請、開卡等事務之必要。至若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情形,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就已解散而應行清算之相對人,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