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芳輔佐人潘貴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淑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犯罪前科更正為「以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確定」;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證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0月30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
0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強治戒治,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8及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
383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11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決心不足,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前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左側肱股骨折、左側腓股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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