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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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三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三吉犯侵占遺失物罪,共兩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罪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邱三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三吉於民國103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上,拾獲 鄭錫鴻 所有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2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上,見地上遺有 陳世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3年2月6日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到案,並起出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陳世順、鄭錫鴻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