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KHUAN(冒名NGUYENTHEQ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KHU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EKHUAN(冒名NGUYENTHEQUAN,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1年10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進入臺灣地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從越南河內搭乘飛機抵達高雄機場),而未經許可偷渡進入我國境內非法工作。嗣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非法工作時,為警查獲其無合法工作與居留證件,亦無入境紀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103年3月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桃園專勤隊詢問時、及於102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表1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件。
(三)被告之護照及簽證各1件。
二、核被告NGUYENTHEKHU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入境之目的、非法入境之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非法來臺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