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擦撞路旁石頭致其受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李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7年10月1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自10
9年2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潭子區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9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苗栗縣苑裡鎮苗50線產業道路,駕車擦撞路旁之石頭肇事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啟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