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淑琴 被上訴人 黃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以:上訴人之父 黃松龍 前於民國100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房地及攤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松龍將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以先前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作買賣價款外,另應給付黃松龍10萬元及每月支付1萬元予黃松龍,至黃松龍及其妻逝世為止。
詎被上訴人僅依約按月支付1萬元至103年12月止,就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之價金22萬元均未給付,經黃松龍催告限期給付並表示不給付即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仍回覆拒絕給付,系爭契約自已解除,而黃松龍雖於10
7年7月31日逝世,然其業於107年1月24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債權22萬元讓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及於上訴審補充以:系爭契約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已解除,已溯及消滅,被上訴人毋庸再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又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雖係由黃松龍簽名,然其不清楚該文書之內容,難認有讓與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25卷第87至9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即甲方)曾於100年6月2日與黃松龍(即乙方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南苗市場米北攤位2個:在乙方及其妻仙逝前,租金由乙方及其妻收取,俟乙方及其妻仙逝後,始歸甲方所有及收取租金;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以93年12月29日甲方出資70萬元與乙方出資130萬元,共同向 劉畯澄 購買上開房地時之70萬元,另加10萬元及每月支付1萬元給乙方至乙方及其妻即甲方之母仙逝為止抵作買賣價款。」;第3條約定「價款甲方應依下列付款方式,限期內交付乙方。⑴簽約同時甲方除以出資之70萬抵付外,另給付10萬元正,乙方照數親收足訖。⑵每月10日支付1萬元給乙方至乙方及其妻即甲方之母仙逝為止抵作價款」;第12條約定「甲方如不履行本約,經乙方催告而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價款,以作違約金」(苗簡
239卷第33至34頁)。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以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付款1萬元予黃松龍(苗簡239卷第57頁、第91至92頁)。
⒊黃松龍有於105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已有22個月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1萬元價款,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將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價款一次付清,如逾期未付,黃松龍即逕以本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苗簡239卷第60至62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日函覆黃松龍表示若黃松龍願意歸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8/100,被上訴人將立即付清(苗簡239卷第30頁);黃松龍則再於106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黃松龍(苗簡239卷第31至32頁),被上訴人及黃松龍均有寄發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
⒋黃松龍前於106年3月10日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苗簡239卷第5至8頁),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判決認定「原告(即黃松龍)於105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即黃語慧)於10日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本應按月給付卻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22萬元給付予原告,如逾期不給付即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嗣而被告回函表明拒不給付等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支付每月
1萬元至103年12月後,即未再按月支付,經黃松龍於105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22萬元予黃松龍,如不給付即解除契約,而經被上訴人回函表明拒不給付,黃松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即屬有據,黃松龍本於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理由,而為黃松龍勝訴判決(苗簡239卷第97至99頁);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松龍於107年7月31日逝世(簡上64卷第245頁),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2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黃松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而被上訴人另為同時履行、情事變更抗辯均無可採,然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過半數及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由其使用系爭建物之同意書,已另有合法占用權源,而廢棄原判決,駁回黃松龍一審之請求(簡上64卷第
452至460頁)。⒌上訴人執有形式上記載107年1月24日簽訂之「債權讓與人
:黃松龍(簽名及印文)、「債權受讓人:黃淑琴(簽名及印文)」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載「本人黃松龍同意與債務人黃語慧間的債權經苗栗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為憑。債權新台幣22萬元正,本人同意讓與黃淑琴,茲因債權事宜,特立此書為憑。」(板簡調卷第21頁)。上訴人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及內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提示及通知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板簡調卷第17至19頁)。
㈡爭執事項⒈黃松龍是否有將債權讓與同意書內所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
真意?若有,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為何?又黃松龍是否依系爭契約款項支付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具有22萬元債權?另黃松龍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1萬元之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⒉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有關款項支付之約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造既不爭執其上「黃松龍」之簽名確係黃松龍所簽(簡上25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抗辯黃松龍於簽署時不清楚該文書之內容,無債權讓與之意思等語(簡上25卷第86、90頁),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其母黃 陳勉治 之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簡上25卷第67至6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妳說有一天 阿英 帶妳去看阿爸,那阿爸說怎麼樣?」、黃陳勉治「說 阿琴 叫他簽,叫他給她簽,他就簽了,不知道寫什麼,要簽名。」、被上訴人「那阿爸有給他簽?」、黃陳勉治「有阿。」(簡上25卷第86至87頁),則依該對話內容,無法判斷黃陳勉治所指黃松龍有簽署但不知道內容之文件為何,礙難遽認即為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礙難採納,仍應認黃松龍確有簽署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而有依該文書之內容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思。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既記載「以本院
106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判決為憑之其與被上訴人之債權22萬元讓與上訴人」,而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判決內容乃認定黃松龍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依系爭契約尚未支付之款項22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即解除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而黃松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催告後解約有理由等語,足認黃松龍所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係指黃松龍於該事件中所主張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22萬元債權無疑。上訴人雖另主張「解釋上應包括衍生或轉換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等在內之債權」(簡上25卷第38頁),惟該詮釋方式已逸脫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判決為憑」之文義,礙難認黃松龍於簽署時有併同讓與不當得利債權之意思。
⒊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經黃松龍催告後仍不履行,黃松龍得解除契約,而依不爭執事項⒉、⒊,被上訴人確僅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1萬元予黃松龍至103年12月,其後經黃松龍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倘逾期未付即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猶回函表示需黃松龍先歸還土地,其方清償,未於催告限期內清償,是黃松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本院另事件判決亦採取相同之見解。故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即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買賣價金1萬元予黃松龍之義務,故黃松龍並無對於被上訴人具有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之22萬元買賣價金債權,黃松龍自難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⒋至本院既認定黃松龍並未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
與上訴人如上,即無再行認定黃松龍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1萬元之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爭點二:
綜上,系爭契約既經黃松龍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黃松龍對被上訴人即不具有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之22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自無將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有關款項支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黃松龍既未併同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本息,此部分亦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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