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9、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佳豪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3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江佳豪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係於106年12月初,在桃園市○○區○○區道路旁;與於107年1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之親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9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337號卷第9至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10
7年2月1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原桃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33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29、2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