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胡照仔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照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照仔與 彭艷玉 係鄰居,2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彭艷玉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市○鎮區○○街○○○巷口,與該處工地主任討論住屋賠償事由,胡照仔見狀隨即趨往向前,進而與彭艷玉發生口角,胡照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在上開巷道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接續以向彭艷玉大聲說:「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之足以貶損彭艷玉聲譽、人格之言詞,辱罵彭艷玉。
二、案經彭艷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照仔於106年6月20日偵訊時自承告訴人彭艷玉一直罵伊「 小三 、賣春的、妓女戶」 伊才 回她「你才是賣春的」等語,然於106年9月11日接受檢事官調查時卻翻稱伊沒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依另案即106年度偵字第7191號案件(告訴人為胡照仔、被告為彭艷玉)之檢事官勘驗彭艷玉庭陳之隨身碟之結果,檔名「⒋春」之勘驗內容,胡照仔在住家外對著彭艷玉一直罵「賣春」,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再該案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偵訊時亦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彭艷玉與胡照仔間確有就賣春一事相互爭執。復以,上開另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1.監視器畫面時間9:22:08胡照仔突然又往巷子右側對著未入鏡之人說:欸,…她老公…。她老公…什麼話,我跟你講,…。(胡照仔又走回巷口指著彭艷玉說話)B男試圖制止胡照仔:不要、不要這樣子。彭艷玉對著胡照仔說:不!要!臉!胡照仔:…離過婚啦,…老公、家裡,她老公…錢…她用他的錢啦。彭艷玉:…小三!(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9:
22:40)2.監視器畫面時間9:43:54至9:44:06胡照仔在畫面左上方之建築物內說話:自己很愛跟 阿輝 講,阿輝看到你就吐了。彭艷玉站在畫面右下方建築物前,朝畫面左上方胡照仔方向說:阿輝喔才說你賣春啦、賣春啦!B男站在巷子內揮手制止二人:好啦、好啦。胡照仔大聲說:你賣春、你賣春喔! 彭豔玉 :你賣春啦!你賣春啦!胡照仔:你賣春喔,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在卷可稽。綜此,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之足以貶損彭艷玉聲譽、人格等語,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接受檢事官調查時卻翻稱其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再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該巷道係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彭艷玉一直罵伊「小三、賣春的、妓女戶」伊才回她「你才是賣春的」等語,參以前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當下雖有口角衝突,惟被告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以「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等語辱罵告訴人,實係為發洩心中對告訴人之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譽而為,縱使告訴人亦指責、辱罵被告,仍係告訴人是否另該當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已以106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彭艷玉罪刑在案),實無法解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刑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賣春」其中一次為聲請,然未聲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2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況案發地點即在告訴人住處巷道,更係影響告訴人日後鄰里間之形象,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亦以「小三」、「賣春的」等語辱罵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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