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承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9月5日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承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雲犯1次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8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中2次販賣偽藥罪分別各與 賴美如張淑梅 共犯,且被告就前揭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並審酌被告販賣偽藥,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侵害美商輝瑞公司之商標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並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已與美商輝瑞公司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偽藥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
1次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6次及共同所犯2次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共8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前揭8次販賣偽藥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因一時誤入歧途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我已坦然面對並已與輝瑞公司和解且已清償和解金,且我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妻子及2名就讀幼稚園的小孩,希望能有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雖各曾因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然於該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至19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更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輝瑞公司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調解條件而給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智簡上字卷第35至41頁)。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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