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黃辯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辯逸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辯逸係某物流業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斯時 倪志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路○段○○○巷右轉轉出,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倪志嘉、黃辯逸亦緊急煞車,因黃辯逸於煞車後在倪志嘉後方不斷催油門,致倪志嘉心生不滿,遂下車與黃辯逸理論,2人因而發生爭執,倪志嘉遂持手機錄影,黃辯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倪志嘉揮拳,惟遭倪志嘉撥開(斯時倪志嘉未成傷),倪志嘉上前推黃辯逸,黃辯逸遂自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路口附近某處,拾起路邊之鐵棍1支,朝倪志嘉之頭部方向毆打數下,倪志嘉遭毆打期間復以手去抓黃辯逸手上之鐵棍,並以手阻擋,致倪志嘉受有頭皮鈍傷和頭皮撕裂傷縫合10針、左肩挫傷紅腫、左手肘挫傷紅腫、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案經倪志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辯逸於警、偵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倪志嘉發生行車糾紛爭吵,其有持路邊撿拾之鐵棍1支毆打倪志嘉,並於偵訊時自承傷害犯行,然於警、偵訊辯稱: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頭以及手部,伊本來是要持鐵棍打告訴人身體橫著打
2至3下,但因為對方閃避伊才揮到他的頭云云。惟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嘉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桃園市○○區○
○路2段273巷右轉國際路,前面車輛緊急煞停,我也跟著緊急煞停,後方車輛在煞車完後又補油門挑釁我,之後我就下車詢問他什麼情況,我下車詢問他什麼情況後,對方又說我從巷子駛出時未注意來車,我又反問:「你補油門是什麼情況?」,對方又說:「那你下車是什麼意思?」,之後我回:「你剛剛補油門是什麼情況?我手機都有錄影,看你要講什麼或怎樣都可以,我手機都有在錄」,對方看我拿手機起來錄影,並說我咄咄逼人情緒就更激動,並有揮拳攻擊我,但是當下被我撥掉,他就去旁邊持鐵棍毆打我,對方持鐵棍毆打我時,我沒有反擊,後來我有用手去抓他的鐵棍,對方第一次用鐵棍往我頭部打,後來因為我用手去擋,故造成我左手肘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嘉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嘉、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嘉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是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嘉自不可能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嘉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本來係欲持鐵棍朝告訴人倪志嘉之身體橫著
打2至3下,然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頭皮鈍傷和頭皮撕裂傷縫合10針、左肩挫傷紅腫、左手肘挫傷紅腫、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顯然與被告所述欲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完全不符,且即使被告若欲持鐵棍橫向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然任何一般人處於與告訴人相同境況,均會加以閃躲,是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伊始,本即對將會造成告訴人何處受傷無法完全逆料,然此初不影響被告之傷害主觀犯意與基於主觀犯意下之行為造成之客觀結果,被告仍須對告訴人上開傷勢負責。更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多處受傷,其中尤以頭皮鈍傷和頭皮撕裂傷縫合10針為最嚴重,可見被告以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猛,被告竟辯稱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頭部云云,乃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被告持路邊撿拾之鐵棍1支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時,因告訴人以手阻擋,並以手去抓被告手上之鐵棍等情,業據告訴人倪志嘉上開證述明確,造成其左肩挫傷紅腫、左手肘挫傷紅腫、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堪以採信,而被告上開辯稱: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頭以及手部,伊本來是要持鐵棍打倪志嘉身體橫著打2至3下,但因為對方閃避伊才揮到他的頭云云,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於馬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公然在馬路上行兇、被告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傷害告訴人之要害之頭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大致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90年間亦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鐵棍係於路邊撿拾,業據被告、告訴人倪志嘉陳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距今亦已逾5年,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然鑒於被告前有相同前科,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較長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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