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將產生昏昏欲睡、頭暈、腳步不穩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安眠藥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頂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晚上
8、9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頂樓)之居所內,服用不詳數量之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道往三民路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適 張雅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2號越堤道左轉中正路,因甲○○服藥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張雅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雅玲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瘀青、脊椎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對張雅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及105年10月24日函文、健泰診所門診收據及105年10月18日說明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