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464公克,含外包裝袋二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22.042公克,含外包裝袋四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袋一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1.464公克,含外包裝袋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22.042公克,含外包裝袋四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袋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知識程度不低。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育有一歲多之女兒(此經其於警詢中所陳明),原可照顧家庭,養兒育女,過平穩的生活。竟沈迷於毒品,自102年起,即一再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三次(不含累犯前科)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期間,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10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參照,尚未確定),被告三年以內,一再施用毒品,被判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其販賣毒品罪被判處重刑,尚未確定前,即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64公克,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為數不少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共22.042公克),還有電子秤等工具,足見其深陷毒品泥淖,不能自拔,陷自己生活於混亂,置家庭與年幼女兒於不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464公克,含外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2.042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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