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黃文祿 自訴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賴美朱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朱於民國92年7月3日、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5日,分別以其先生 陳嘉聰 所開設之食品行需要資金、其任職之康和證券公司需代客戶購買股票墊款等為由,連續向自訴人黃文祿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35萬元、50萬元,合計265萬元。嗣被告於92年12月底即未再支付第一筆借款利息,且於93年2月忽然失蹤,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復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照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不利於被告之同條修正後之20年時效期間之餘地。且基於整體性適用法律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詐欺行為終了日即92年12月15日起算,加計本件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效期間2年6月(10年的4分之1)、再加計自93年10月20日案件繫屬日起至94年2月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05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9月26日完成(見附表)。爰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①+②+③=④││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92年12月15日││②追訴權期間(含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繫屬於本院日至通緝日:105日││④追訴權完成日: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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