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正霖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下方道路逆向行駛,適 張文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順向行駛,忽見黃正霖逆向而來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正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霖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下稱第25076號偵卷〉第9至11頁、第57、5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第25076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25至39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張文淵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