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木櫃、木門及計程車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甲○○盛」改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危害公共秩序在先,竟進而攻擊前來處理而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容輕縱,及被告乙○○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