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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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蔡豐州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蔡宜璋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 蔡豐守
蔡黃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蔡水明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跟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明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路分行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合庫活期儲蓄存款609,017元、合庫支票存款877元、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333股,核定價額為369,769元,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67股,、保證金1,500元,以及合庫保險箱內50元紙幣100張、10元紙幣257張、50元硬幣33枚,戒指1只、黃金876.6公克、紀念銀幣4枚,原告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2,445,357元。本件兩造繼承人間彼此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特約,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蔡宜璋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明間就被告蔡宜璋提出所示之存摺影本,於95年8月間提領總計410萬元部分,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兩造對此均知之甚詳,被告蔡宜璋竟臨訟捏詞,顯不適當。95年間,原告想在高雄購置一戶電梯公寓,父親表示願意為原告支付預購款,日後父親想到高雄該電梯公寓居住,原告對父親想與原告同住一事,當然同意。當時被告蔡豐守及蔡幸玲均有來幫忙看看房子,也都覺得很好,父親就為原告支付該屋之預備款410萬元。交屋後,因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因此沒有與原告同住。父親與原告間對於該筆款項從未有借貸之合意,該筆款項法律上應算是附負擔之贈與,103年10月間父親仍在世時,被告蔡宜璋有到父母親住處向母親要求看一下父親之存摺換摺本,卻在未經過母親蔡黃葉之同意下取走父親之換摺本,且自行看圖說故事,被告蔡宜璋之說詞與事實並不符合。該事件中,父親的意思是幫原告支付該筆預備款,附負擔是父親要到該房屋居住,原告也同意父親到該房屋居住,僅是父親身體狀況不允許而未居住,原告並沒有不讓父親到該房屋居住之情形,即無該當撤銷贈與之要件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豐守陳稱:驛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驛豐公司)股權40萬元在被繼承人蔡水明過世前已經贈與給伊了,伊再轉贈給伊兒子 蔡秉憲 ,目前該股權在蔡秉憲名下,已經不是被繼承人蔡水明遺產;關於遺產分割方式,存款、現金及股權等部分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保管箱內戒指、黃金及紀念幣希望分給被告蔡黃葉取得,且不用補償之等語。
(二)被告蔡宜璋答辯略以:⒈原告於民國95年8月下旬為住家之款,向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明水 借款410萬元,該款項分別經被繼承人蔡水明帳戶於95年8月22日現金支出90萬元、95年8月24日轉帳2筆各110萬元、95年8月28日轉帳90萬元,現金支出1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蔡水明存摺內頁記載「豐洲高雄」、「高雄豐洲」,並被繼承人蔡水明並書立「借410萬住家之款」之文字。另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蔡水明持有驛豐物流有限公司股權,原告起訴狀漏列,應將其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蔡明水對原告有41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繼承人蔡豐州之應繼分內扣還。
⒉被告蔡豐守在法庭上之兩次筆錄關於是否知道原告有向被
繼承人蔡水明借貸410萬買房一事,被告蔡豐守在95年曾經積極參與此事,但兩次的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企圖隱瞞實情,與事實完全不符。95年8月底被告蔡豐守到被告蔡宜璋住處表示,因被繼承人蔡水明在同年9月份要開刀置換膝關節,為了開刀後復原期出入方便,原告、被告蔡豐守與長孫 蔡秉諺 3人遊說被繼承人蔡水明買一戶電梯公寓給原告以便接父親去同住,但被繼承人蔡水明的態度反反覆覆,後來又推託說他沒錢。被告蔡豐守再三強調,被繼承人蔡水明怎麼可能沒錢,被告蔡豐守表示,他估算自從89年底到95年7月為止,被告蔡豐守將驛豐公司的每月淨獲利匯入被繼承人蔡水明帳戶,總共約4,000多萬元,被告蔡豐守說他與原告都非常不解,被繼承人蔡水明的鉅額款項到底流向何處?於是原告、被告蔡豐守與長孫蔡秉諺3人就到父母的臺南住處,詳細與被繼承人蔡水明對帳,只要被繼承人蔡水明說得出來的每一筆款項都算,結果發現約有1,200多萬的帳目不清。被告蔡豐守更進一步表示,大嫂 呂碧玉 與姊姊即被告蔡幸玲也指證歷歷在母親生病住院期間,父母的臺南住處曾有不知名的女人來向父親拿存摺去領錢,若有所指其中似乎有曖昧。於是被告蔡豐守決定與其讓父親把錢揮霍掉,不如他將該給父親的公司盈餘每月分給原告、被告蔡宜璋兩人各5萬元,被告蔡宜璋沒有接受,其餘的盈餘讓他能盡快把因投資股票欠下銀行的大筆貸款還清。自95年8月開始,被告蔡豐守就真的不再將公司盈餘匯給父親。被告蔡豐守又說,父親的存款包含定存約1,000多萬元已足夠父母兩人用到百歲年老,如果到時候不夠再由兄弟們共同支付。短短數月間被繼承人蔡水明歷經原告強行借款購屋、被告蔡豐守侵吞公司盈餘及膝關節手術,身心俱疲。隱忍將近一年之後,在96年5月間才委由姐夫 黃金安 向被告蔡豐守索討,並揚言對被告蔡豐守提告,95年的這一場風波最後經姐夫黃金安出面調解才告一段落。
⒊原告指95年間想在高雄購買一戶電梯公寓,被繼承人蔡水
明表示願意為支付預備款一事為「附負擔之贈與」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蔡水明自從經歷以上所述95年的風波之後,從此鬱鬱寡歡,常常在被告蔡宜璋一家人返家探視時,痛心疾首地咒罵原告與被告蔡豐守兄弟倆聯手忤逆父親一事,並且強行借款410萬元,母親也曾安撫父親,並轉述長孫蔡秉諺的承諾說「他以後會將錢還阿公!」,被繼承人蔡水明更是生氣,舉起拐杖作勢要打母親,怪母親縱容孩子,如此情景每每在被告蔡宜璋一家人面前上演,令人不勝唏噓!被繼承人蔡水明不僅沒有要贈與410萬給原告,並曾經向其追討過此借款,況且有父親親筆的手稿為證。所有子女都知道被繼承人蔡水明不想給子女負擔,因此從來不在子女家過夜。即使在被繼承人蔡水明置換膝關節之後,於臺南的透天厝無法上下樓梯,多年來只能睡在一樓客廳,生活起居甚為不便,也沒有去住過原告的電梯公寓,請原告捫心自問何謂「附負擔之贈與」?況且原告於82年左右失業後,一家五口生活陷入困境,需父親接濟,為保障長子及長孫一家生活無虞,父親也把位於高雄市區兩間連棟透天店面登記給原告去收租。因此被繼承人蔡水明毫無理由需要再為原告添購第三間房產。
⒋有關被告蔡豐守所提被告蔡黃葉之聲明書與事實不符,被
告蔡黃葉所提出之聲明,於104年2月15日在住家客廳看見父親對被告蔡豐守說:「……我年歲已高,趁我身體健康,頭腦清楚,現將我名下公司股份,過名給你,由你代我簽我名字,辦理公司股份移轉手續……」,與當時之事實完全不符。104年2月17日即農曆除夕前一天,被告蔡宜璋一家返回父母家中祭拜祖先,並停留三日陪伴父母,直到2月19日即大年初一中午離開。這3天觀察到被繼承人蔡水明整日昏睡,幾乎無法言語,母親和被告蔡宜璋夫妻當時曾討論父親整日昏睡的可能原因,母親說醫生有交代處方裏含鎮定成份,並討論要不要請醫生調整處方。另外母親曾很明確地說,兩天前即2月15日星期日是原告與大嫂呂碧玉回家探視,並非如聲明書所說,那天是被告蔡豐守回家。當時大嫂曾向母親提及當天和原告推著輪椅帶被繼承人蔡水明去附近國小逛時,被繼承人蔡水明連大嫂也認不出來,還將大嫂當成是自己公司的會計小姐。母親憂心的表示被繼承人蔡水明的意識更不清楚了,沒想到約一星期之後即2月23日,被繼承人蔡水明就休克昏迷送醫。如今母親被逼迫作此聲明,顯然是被告蔡豐守為了掩飾偽造父親之簽名所做的手段而已。而且父親如果真的「身體健康,頭腦清楚」,為何不親筆簽名,而讓兒子冒著偽造文書之嫌,做違法之事,挾持高齡90歲且完全不識字之母親,為其做此不實之聲明,實不可取。尚且在104年3月25日所召開的家族協議中,當被告蔡宜璋提出父親曾交代「在他死之前任何人都不可以去移轉他在驛豐公司的股權,他要靠他自已的公司養他們兩老」,全家人即母親加上子女四人沒有任何人提起104年2月15日父親有同意將股份轉移給被告蔡豐守。顯然該項聲明純屬子虛烏有。且在協議中原告與被告蔡豐守反而再三強調父親已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無法表示反對意見了!被告蔡豐守並執意要私自辦理股權移轉,分明是說詞不一、前後矛盾。
⒌原告指被告蔡宜璋在103年10月間到父母親住處,未經過
被告蔡黃葉之同意下取走父親之換摺本一事,被告蔡宜璋提出反駁,被告蔡宜璋在103年10月間是在母親同意下才拿走父親之換摺本。近年來父母財產一直由姊姊即被告蔡幸玲管理,以前被告蔡宜璋從未過問父母之財產,也不知道父親的公司收人多寡?然而當時父親明顯病情加重,母親也不識字,被告蔡宜璋一直以來因憂心95年間的家庭風波重演,一心想說服母親並同時與被告蔡幸玲積極溝通,希望能將父母兩人各自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才能真正保障父母之晚年生活,因而要求了解父母之財產狀況,當時母親很坦然地一一說明與父親的財產各是多少,但是母親顧忌當時她和父親的存摺全都交由被告蔡幸玲處理,於是主動找出父親舊的換摺本給被告蔡宜璋,母親說「這些換摺本也沒有用了,你要看就拿去」。事後母親有將此事向被告蔡幸玲提起,沒想到母親卻遭到兄嫂們和姊姊爭相指責,讓她承擔很大的壓力。另一方面也因為看了換摺本之後,才讓被告蔡宜璋解開了多年來心中的疑惑,還父親之清白。發現事實並非如被告蔡豐守等人在95年間所述有款項匯人「不知名的女人」帳戶,所指的「不知名的女人」其實家人都認識啊!那位就是「母親蔡黃葉」。95年以前父親行動自如時,金錢出入仍可自理,便將名下財產陸續地分配給母親,可能是兄嫂們都「太心急了」,並非如他們所說財產流向不明。父親過世之前後,共歷經三次家族協議,兄姊們為了爭取利益以及家產的控制權,母親成了權力鬥爭下的棋子。家人之間向來是「論輩份,不論是非」很難理性溝通,家裡誰是「老大」就誰說的算!即使好不容易達成協議,最後還是出爾反爾、莫衷一是。假藉維持家的和諧,實際上「家」卻成為「弄錢的手段」。如今母親仍舊重蹈覆轍,一如當初父親病弱時被挾持的光景,被告蔡宜璋倍感無奈。未主動提起刑事訴訟,一方面是顧及年邁的母親,也希望其他家人能知所進退,更期待法律能糾正在家庭這個私領域裡所發生的不正義,保障年邁的母親能安享晚年。
(三)被告蔡幸玲、蔡黃葉:被繼承人蔡水明有拿410萬元給原告買房子,但沒聽過被繼承人蔡水明說那筆錢是借款,原告並未積欠被繼承人蔡水明410萬元,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驛豐公司股權於被繼承人蔡水明生前已經過戶他人,不是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遺產;關於遺產分割方式,存款、現金及股權等部分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保管箱內戒指、黃金及紀念幣希望分給被告蔡黃葉取得,且不用補償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水明於104年7月5日死亡,而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配偶與子女,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除自被繼承人蔡水明合作金庫活存帳戶所領取之334,463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列該帳戶為943,480元,原告則主張該帳戶剩餘609,017元,差額部分係提領作為喪葬費)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分割作為被繼承人蔡水明喪葬費之使用外,被繼承人蔡水明其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蔡宜璋另辯以被繼承人蔡水明所留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範圍以外,尚有被告蔡豐守兒子蔡秉憲名下之驛豐公司股權40萬元等語。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84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蔡豐守兒子蔡秉憲名下之驛豐公司股權4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遺產範圍,並陳稱該遺產性質係屬繼承權受侵害之債權云云,然除其他被繼承人蔡水明之繼承人對此均予否認外,且被告蔡宜璋亦無法向本院提出足以確定該債權之相關證明,可認被告蔡宜璋前開所主張之債權,尚難認係屬已確定之被繼承人蔡水明遺產,故尚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審酌。惟日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和解書、調解書或確定民事判決等足以確定該債權效力之證明,倘兩造無法就該債權達成分割協議,因該債權非本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範圍,不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指明。
(四)被告蔡宜璋另提出存摺影本及紙條等物,辯以原告於被繼承人蔡水明生前有向被繼承人蔡水明借貸410萬元之款項等語。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固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訂,然:
⒈稽之消費借貸之成立,除需有交付金錢等行為外,尚須消
費借貸雙方有借貸契約之合意。本件原告既已否認其與被繼承人蔡水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蔡宜璋自應就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明間,業已成立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審以本件被告蔡宜璋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蔡水明存摺影本,
被繼承人蔡水明於存摺影本中現金提領及匯款紀錄中寫「豐洲高雄去」、「高雄豐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辯以被繼承人蔡水明係基於贈與意思,才會將該等款項匯款或提領予其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應先由權利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若權利主張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權利主張者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雖就被繼承人蔡水明匯款或提領現金予其係基於贈與關係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宜璋仍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蔡水明交付款項予原告之行為,係基於被繼承人蔡水明與原告間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原因事實諸多,被告蔡宜璋雖已提出上開存摺影本,以證明被繼承人蔡水明確曾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惟被繼承人蔡水明仍應就被繼承人蔡水明交付款項予原告之初,即係以貸與款項意思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僅以被繼承人蔡水明曾有匯款予原告之情,即逕認雙方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
⒊而依被告蔡宜璋所另提出之紙條,其上雖有被繼承人蔡水
明所書寫之「借410萬住家之款」等情;且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水明之女婿黃金安,亦到庭具結證述其有聽被繼承人蔡水明陳稱,被繼承人蔡水明因原告不還410萬元借款而罵原告並詛咒原告等語。然除被告蔡宜璋前揭所提出之紙條,其上僅有被繼承人蔡水明自行所書內容而未有原告之簽名外,且證人黃金安所聽聞之事項,亦係屬被繼承人蔡水明一方之陳述,可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屬被繼承人蔡水明單方指述證據,是在他方即原告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之情況下,自難僅據該等事證,即逕予認定被繼承人蔡水明與原告間業已成立借貸契約合意。再者,證人黃金安既另陳稱被繼承人蔡水明因原告積欠款項一事,而有辱罵並詛咒原告之情以觀,是倘若被繼承人蔡水明與原告間確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衡情被繼承人蔡水明在原告欠款不還之情形下,當會極力向原告索討該筆欠款,然由本件被繼承人蔡水明生前除未交代證人黃金安或其他子女向原告索討該筆欠款外,且亦未向法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請求,可認證人黃金安所述之前情,核與常理不符,佐以與證人黃金安一同前往探視被繼承人蔡水明之女兒即證人黃金安配偶蔡幸玲,亦向本院陳稱其並未聽到被繼承人蔡水明說該410萬元係原告向其借貸一事,益徵無法僅依證人黃金安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參上情,本件被告蔡宜璋抗辯原告有向被繼承人蔡水明
借貸410萬元,而對被繼承人蔡水明負有410萬元債務,應由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等情,要無足採。
(五)又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蔡水明所遺存款、現金及股權等部分,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該方式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爰依如兩造所陳之方式分割;至保管箱內戒指、黃金及紀念幣等物因不易原物分配予兩造,故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1│合作金庫定期存款│10,000,000元│存款及孳息由兩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2│合作金庫活期存款│609,017元│存款及孳息由兩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3│合作金庫支票存款│877元│存款及孳息由兩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4│50元紙幣100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10元紙幣257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50元硬幣33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7│戒指1只││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款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8│黃金876.6公克││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款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9│紀念幣4枚││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款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10│保證金│1,5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11│民間投資股份有限││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司股票33,333股││分割取得。│├──┼────────┼──────┼─────────┤│12│民間全民電視股份││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有限公司股票││分割取得。│││16,667股│││└──┴────────┴──────┴─────────┘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蔡豐州│5分之1│├──────┼──────┤│蔡黃葉│5分之1│├──────┼──────┤│蔡豐守│5分之1│├──────┼──────┤│蔡宜璋│5分之1│├──────┼──────┤│蔡幸玲│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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