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 吳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莊子淥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判斷某筆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時,即應依登記內容決之,苟有未合,自不能認該筆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並提出相對人莊子淥簽發之本票影本12紙為憑。然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票據應屬無效,是尚難據此即認定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嗣經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固具狀陳稱相對人業已部分清償,並提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其債權證明文件。惟就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以觀,亦無從確認雙方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該約定清償日業已屆至。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資釋明其抵押債權業已屆期而未獲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60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里區○○○段│1819│80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