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 相對人 劉宜坤
劉宜棟 鄭秋雲 劉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50,792元(計算式:13,360+37,432=50,792);而相對人則支出35,200元(計算式:4,000+29,600+1,600=35,200),各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所計算之金額,則如附表「就原告裁判費應分擔金額」欄、「就被告裁判費應分擔金額」欄所示,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曹立斌附表~T40X0L2┌──┬──────┬────┬──────────┬──────────┬───────┬────┐│編號│姓名│應負擔訴│就原告裁判費應分擔金│就被告裁判費應分擔金│應負擔金額│備註││││訟費用比│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額││││││例│下同)││││├──┼──────┼────┼──────────┼──────────┼───────┼────┤│1│原告│13%│6,603元│4,576元│2,027元(計算式│原告支出│││法務部調查局││(計算式:50,792*0.13│(計算式:35,200*0.13│:4,403-4,576│裁判費│││││=6,603)│=4,576)│=2,027)│50,792元│├──┼──────┼────┼──────────┼──────────┼───────┼────┤│2│被告劉宜坤│2%│1,016元│704元│312元(計算式:│被告共支│││││(計算式:50,792*0.02│(計算式:35,200*0.02│1,016-704=│出裁判費│││││=1,016)│=704)│312)│35,200元│├──┼──────┼────┼──────────┼──────────┼───────┤││3│被告劉宜棟│34%│17,269元│11,968元│5,301元(計算式││││││(計算式:50,792*0.34│(計算式:35,200*0.34│:17,269-11,9││││││=17,269)│=11,968)│68=5,301)││├──┼──────┼────┼──────────┼──────────┼───────┤││4│被告鄭秋雲│20%│10,158元│7,040元│3,118元(計算式││││││(計算式:50,792*0.2=│(計算式:35,200*0.2│:10,158││││││10,158)│=7,040)│-7,040=3,118)││├──┼──────┼────┼──────────┼──────────┼───────┤││5│被告劉吉吉│31%│15,746元│10,912元│4,834元(計算式││││││(計算式:50,792*0.31│(計算式:35,200*0.31│:15,746-10││││││=15,746)│=10,912)│,912=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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