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進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進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均較大,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兼衡其現44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鄭進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號│└──────┴───────────────────────────────────┘┌──────┬────────┬────────┬────────┬────────┐│編號│5│6│7│8│├──────┼────────┼────────┼────────┼────────┤│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5日│97年1月初某日│97年2月14日│9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後│││分院││事├────┼──────────────────────────┼────────┤│實│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審│││11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109年4月5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決│││516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110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福建金門地方檢察│││刑5年8月│署110年度執字第││├──────────────────────────┤56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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