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彪馬運動 魯道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e.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T.G.JBEH.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被告 侯茂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87、5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基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刑責,且該案尚未經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00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