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正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潘正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正杰於民國98年9月18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正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21日,並命異議人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法治教育1場次,惟原處分機關另處罰鍰4萬5,000元,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刪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擴及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乙節,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交通委為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院會紀錄及修正條文說明欄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審查會:依現行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均刪除,修正通過」可考。顯見立法者原意僅限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衡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違規駕駛人工作財產權後,依比例原則所為之立法裁量,本院應予尊重。又酒醉駕車行為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後所駕車類究係機車、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實甚殊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準此,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應僅及於吊扣與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同級之車類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緩。
(三)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四)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2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法治教育1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在案。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8月25日裁處罰鍰4萬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六)又本件異議人於前揭違規行為時,所駕車輛既係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就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並未敘明係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另本件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之處,惟其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罰異議人罰緩4萬5,00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又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然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未明確限定吊扣駕駛執照為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種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是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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