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信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信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儀器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年8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罰,伊因工作平日需開車送貨,而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請法院能適用9月
1日起之新制以違規記點處分,或只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彣於99年8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8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三)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9年
8月26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99年5月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應予敘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30日酒後駕車違規時,應適用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是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0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90030868號函及桃園監理站汽車駕照人螢幕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然異議人本件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仍應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陳信彣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52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拘役3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在本件異議人為本院判處拘役34日確定後,即不應再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至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既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並為法院判決科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部分,難認合法;又異議人陳信彣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殊有違誤,業如前述。再者,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無從區分,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