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林志青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⒉自99年5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⒋自99年5月起至100年12月止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及
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⒍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⒎說明所租賃(或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
金(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及99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⒏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得
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⒐應受扶養人 林洪玉秋 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⒑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洪玉秋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
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⒒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度
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縱加計應受扶養人林洪玉秋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6,794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萬7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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