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世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世望(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一)於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催告行使權利與聲請返還擔保物時,為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間返還支票假處分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准許,經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存字第53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日前撤回假處分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要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須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飛雅高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催告,但經申請抄錄相對人飛雅高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觀閱,發現相對人飛雅高公司董事幾乎都確認與相對人飛雅高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詢問,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相對人飛雅高公司目前並無董事長及董事登記。為順利進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雅高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飛雅高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查鄭世望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地址: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1)前曾為相對人飛雅高公司董事長,對相對人飛雅高公司之業務應相當清楚熟稔,選任其為相對人飛雅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飛雅高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存字第533號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號卷、97年度執全字第345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飛雅高公司之董事 郭進山顏家煌曾文達 、鄭世望,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由經濟部撤銷董事登記,該公司登記狀態目前無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經濟部亦未曾函請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該公司登記狀態目前僅剩 許藏仁 監察人1人,其任期已於99年2月1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99年度訴字第
163號、98年度訴字第986號、98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可佐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13190584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7日經中三字第10131972600號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5月10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22147號函記載,並無受理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號假扣押裁定、97年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聲請行使權利與聲請返還擔保物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院審酌鄭世望雖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飛雅高公司特別代理人,然而本院審酌鄭世望前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相對人飛雅高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認以鄭世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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