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黃志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復由黃志偉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復由黃志偉從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後,將其餘詐欺款項19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同案被告 呂文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呂文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 陳淑惠 受騙後,由車手即同案被告呂文榮前往面交收款,並將取得贓款交付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將車手即同案被告呂文榮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至於同案被告呂文榮雖有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被告所參與乃收水上繳之分工,已認定如前,並非直接參與詐術實施或面交取款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呂文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即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負其責,一併說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文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可繳回犯罪所得減刑,惟被告稱現在在服刑,沒辦法繳回,其知悉沒繳回就無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後,餘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呂文榮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兆品存款憑證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及偽造之工作證,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呂文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榮、黃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瀚人生」、「往事清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文榮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之「車手」,黃志偉擔任將車手取得之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約定黃志偉之工作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呂文榮、黃志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黃志偉僅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以臉書張貼投資相關文章訊息,並陸續以LINE暱稱「李 煒婷 」、「 廖哲宏 」、「 施昇輝 」、「兆品營業員」向陳淑惠佯稱:下載兆品投資APP,可以現金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碰面;呂文榮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列印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收訖章之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而於113年5月22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陳淑惠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予陳淑惠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淑惠,並用以證明陳淑惠儲值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淑惠及「兆品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黃志偉知悉呂文榮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待呂文榮面交完後,即於113年5月22日19時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某處路旁,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黃志偉,復由黃志偉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榮、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 李煒婷 」、「廖哲宏」、「施昇輝」、「兆品營業員」及LINE群組「煒婷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兆品公司工作證、被告呂文榮與LINE暱稱「往事清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文榮、黃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呂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志偉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文榮、黃志偉與「浩瀚人生」、「往事清零」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文榮、黃志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黃志偉自承:每日報酬為1萬元,當天報酬已自20萬元中取走其中1萬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卷附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皆係被告呂文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分,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聲請沒收。末以,就被告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面交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其等漠視法治,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倘其等於審判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均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