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翁嘉銓與「 阿濱 」、「吳老闆」、「小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嘉銓於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吳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轉匯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飆股俱樂部」群組,開設假線上投資台股課程,並以Line暱稱「妙妙」、「Alan王」、 陳世豪 老師助理「姍姍」向 賴淑杏 佯稱:依線上課程老師指示,在「BCTEX」交易平台買賣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賴淑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欄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輾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帳戶欄位),並由翁嘉銓提領或轉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詳見附表「備註」欄),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賴淑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淑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翁嘉銓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杏、證人 蕭宗瀚 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陽信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李明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嘉宏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曾培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柯星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吳柏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張銘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淑杏資金流向明細表、證人蕭宗瀚名下帳戶明細、 李妍儀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3、被告與「吳老闆」、「小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刑之減輕: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減刑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及給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射出、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阿伯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4年,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於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4帳戶,復經被告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以現金匯款70萬元至李明洋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洋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0時38分許自李明洋帳戶匯款119萬9,97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蕭宗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宗瀚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0時45分許自蕭宗瀚帳戶匯款31萬2,11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10時47分自其陽信帳戶匯款11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其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11時8分許、11時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
2
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自其女兒李妍儀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妍儀帳戶)匯款70萬元至陳嘉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宏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0時39分許自陳嘉宏帳戶匯款53萬8,690元至柯星伊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星伊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1時13分許自柯星伊帳戶匯款27萬7,9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自陽信帳戶轉帳12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13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其他不詳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自陳嘉宏帳戶匯款16萬1,568元至吳柏瑞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瑞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1時15分許自吳柏瑞帳戶匯款16萬2,6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時16分許自其陽信帳戶匯款2萬2,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其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①+②)
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時18分許自其陽信帳戶匯款1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其中信帳戶
③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其土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時19分許自其陽信帳戶匯款6萬3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自其國泰帳戶提領6萬3,000元。
3
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9時50分許以李妍儀帳戶匯款60萬元至曾培泓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培泓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1時0分許自曾培泓帳戶匯款79萬9,641元至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銘揚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1時2分自張銘揚帳戶匯款45萬6,100元
至被告國泰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5日自國泰帳戶提領4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1時19分許自張銘揚帳戶匯款39萬7,2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5日11時22分許自其陽信帳戶匯款20萬512元至其中信帳戶
④被告於111年1月5日11時25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匯款8萬2,000元至其土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5日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自其土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4萬5,000元(③+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