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3段100號榮民醫院斜對面某巷子旁水溝中,拾獲甲○○所有,於某不詳時間遭不明之人竊取而丟棄於前開地點之LC─982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NS-5892號)已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嗣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此外,復有偵查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贓物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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