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志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偉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始終爭執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依卷內有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 梁子杉周君誠 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於
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公訴檢察官亦於前開訊問時當庭表示,本案尚有相關證據因故未及提出,將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未遂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6反面至207頁),是於上訴審仍有傳喚相關證人或其他同案被告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以被告遭重罪宣判,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在泰國成立詐欺機房,透過電信詐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重大減損,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12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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