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 郭懋松
郭 劉翠煥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宏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 郭媛玲
郭媛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張斐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郭媛秋 於民國103年9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1704萬2270元,因其生前並未有子女及配偶,原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等持有被繼承人郭媛秋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自書遺囑,渠等主張所保管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就被繼承人郭媛秋之遺產有管理之權限,並以該遺囑向鈞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致原告等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依據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告等為此蒐集被繼承人郭媛秋曾書寫姓名及其他文字之文件,自上開文書之書寫特性與系爭遺囑比較,應可證明自書遺囑之文字並非被繼承人所書寫,原告對系爭遺囑之真正,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郭媛秋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郭媛秋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自書遺囑為真正,當時還有另外二位證人 黃淑絹 、 嚴巧珍 在場見證,且被繼承人精神狀況一切正常,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為真正,然為被告所否認,是遺囑是否真正關乎兩造對遺產分配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郭媛秋除戶戶籍謄本、103年11月7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75號存證信函、系爭遺囑影本、南山人壽契約79年11月9日要保書、102年9月30日變更申請影本、103年6月14日家庭會議議程簽名影本、103年6月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02年1月l日台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約僱人員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經系爭遺囑見證人黃淑絹到庭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當證人的過程?)…去年7月的時候,郭媛玲突然電話給我,說她姊姊得卵巢癌末期,郭媛玲說她姊姊想立遺囑需要證人,所以她就跟我約一個時間下班去郭媛玲家。當天去郭媛玲家的時候,一開始就有了解病情,郭媛秋就說透過郭媛玲找我當證人,當時郭媛秋就想立遺囑,大概跟我講了內容,當時因為他們父母年紀大,想要把遺產留給爸媽當醫療費用,因為她父母狀況不是很好,如果爸媽走了之後,遺產是給四個兄弟姊妹。(問:遺囑是郭媛秋在你面前寫的還是已經寫好的?)已經寫好的。」(問:郭媛秋有沒有說遺囑是她親筆寫的?)她說她寫的遺囑,告訴我裡面的內容。(問:在談話當時,郭媛秋的精神狀況?)因為她可以講她的病情狀況,是沒有異常。(問:講話的時候有無焦慮?)不會。(問:有無氣喘?)沒有。(問:郭媛秋跟你說話時是否條理清楚?)清楚。(問:郭媛秋的遺囑是她自己拿出來的?)是,她拿出來的時候就說是她寫的遺囑再告訴我大概的內容。」、見證人嚴巧珍到庭證稱:「(問:遺囑是郭媛秋在你面前寫的還是已經寫好的?)已經放在桌上,遺囑已經寫好了。(問:郭媛秋有沒有說遺囑是她親筆寫的?)有。(問:在談話當時,郭媛秋的精神狀況?)她跟我說話的時候眼睛是有神的。(問:講話的時候有無焦慮?)沒有。(問:有無氣喘?)沒有。(問:郭媛秋跟你說話時是否條理清楚?)清楚。(問:簽名時有大概了解遺囑的內容?)郭媛秋有大概跟我說遺囑的內容,我只記得阿姨是清楚的說話,但內容我記不太清楚。(問:當時為何會同意擔任見證人?)阿姨有清楚跟我說遺囑內容,當見證人是我願意的。(問:她有沒有從頭到尾把遺囑念一次?)她大概有告訴我,我有閱讀,她的文體不大像現在的作文,比較文謅謅的。」等語(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職權將被繼承人郭媛秋之自書遺囑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作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筆跡鑑定書將103年7月21日署名「郭媛秋」之遺囑原本2紙及「其上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遺囑外其他函送鑑文書資料編為乙類筆跡,並以特徵比對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就遺囑內容(甲類筆跡)中諸多字詞與乙類筆跡進行特徵比對,諸如「本人」、「兄弟姊妹」、「梅」、「玲」、「敏」、「仁」等等,皆得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之結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1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鑑定過程及結果均不爭執。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上「郭媛秋」之簽名係認遺囑人本人所親簽,且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非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