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伯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伯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
202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未扣案,協商不予沒收)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協商不予沒收)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