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因他刑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刑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先書狀請求48萬元,嗣原告因仍領和美
地政事務所薪資,當庭就薪資損失七個月21萬元部
分撤回,減縮請求)。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299號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不得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竟高速行
駛,違規部分車體侵入對向車道,適前方對向車道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班返家至該處
,欲穿雙黃線至斜對向之住家,而停等於該處。被
告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傷嚴重,住院開刀,至
今仍未完全康復。被告事後,不接受調解,宣稱沒
錢就走掉,令人氣憤。原告受有損失如下:機車損
失新台幣(下同)1萬元、僱用計程車至醫院之費用
1萬元、醫療費用5萬元、薪資損失21萬元(七個月
)、精神上之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本件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班欲返家
   ,亦違規停等於該處雙黃線上,欲穿越至對向車道
  至斜對面住家,原告亦有過失。當時被告並非要超
車,因要閃避前方摩托車,故有車體跨越一部分雙
黃線。被告並不否認有超速(煞車痕跡長達19公尺
),及因煞車滑行,致部分車體越過對向車道。對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醫療費單據沒有意見。過
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被告學歷國小沒有畢業,曾在工廠工
作一年多,沒有什麼財產,現因其他刑案(竊盜)
在押中,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道周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
62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號雙黃線路段,竟高速行駛,違
規跨越雙黃線,部分車體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停等該處之
原告機車,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應審究者,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
  據?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其訴請5萬元醫療費用。經查,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用實際上應為3萬2595元,此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
教醫院、道周醫院、順禒中醫診所醫療收據69紙附卷足憑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正。則3萬2595元即為原告
可請求之醫療費用。
⑵交通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自行
騎乘機車就醫,她前往醫院治療均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
出車資64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行收據影本12紙在卷可
稽,且被告對該交通費用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得認為真正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工友,受傷
期間仍領薪資,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不予論計。
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狀稱其騎乘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萬元,惟當庭改稱系爭車輛已以五
百元報廢了。經查,該TSK-062號機車車主是 謝如盈 (原
告女兒),有機車車輛異動登書可按,原告既非請求權人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有左側近端脛
 腓骨折等傷害,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學歷及於和美地政事務所任職、被告學歷自稱
為國小沒畢業、以打零工維生,並斟酌原告其所受傷害程
度、復原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12
萬元始為合理。
⒌綜合上述,本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15萬8995元,即為原告損失之金額。
 ㈣、本件有否過失相抵情事?
   被告辯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班欲返
   家,違規停等於該處雙黃線上,欲穿越至對向車道至斜對
   面之住家,原告亦有過失。經查,原告於車禍警訊中稱:
  我沿和線路西往東方向,至肇事地點停等欲通過對向車道
 ;速度停等中。又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同此陳述,並稱
因她的住處,就在停車處斜對面。另依事故現場圖示,機
車刮痕長九公尺,起點距離近雙黃線0.4公尺,堪信原告
當時騎乘機車確屬停等狀態,且停等於近雙黃線處。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雙
黃線上違規停等,欲穿越至對向車道,亦應負部分過失。
㈤、從而,本院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責任比例為80%。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萬7196元(000000元×80%),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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