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被 告 藍慶祥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之計程車乙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
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2
,500元未清償,原告另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2,400元,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違規罰鍰收據4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5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