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小T」,應予補充為「小T(即 賴亭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賴亭伊心生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而向被害人恫稱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論,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李冠頡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柯俊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以代號「HishamEason」向代號為「LaiTina」之賴亭伊發送內容略為「...當然一定會先殺掉的名單,小T、 阿成 跟他的老婆.....」之恐嚇訊息,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賴亭伊,致賴亭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亭伊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 王心怡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照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第35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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