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郭俊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以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以98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被撤銷,尚餘殘刑11月7日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第14至15行關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之記載補充為「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時,在其身上搜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595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假釋既被依法撤銷,而仍須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11月7日,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檢察官誤認被告前開案件之假釋,已於102年6月
23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顯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顯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53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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