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原告 吳淑雲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被告 黃冠梅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式樣第D150892號「寵物飾品」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2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黃冠梅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102年7月30日在臉書網頁開設「塌Mei樂」寵物賣場,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狗狗胸背帶產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至17產品,下稱系爭編號1至17產品),經檢視後發現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均無回應且繼續販售,顯有侵權故意。再者,原告之「千萬客來」、「招財貓」、「浴衣」、「蘇格蘭」寵物胸背帶,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惟被告竟抄襲原告系爭美術著作製作相同之寵物胸背帶(如附圖三所示),顯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4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提起本件請求。
(二)編號1至17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範圍參酌系爭專利圖面及創作說明,可知原告所設計之寵物胸背帶主要是由一織帶、複數個扣環、複數個金屬扣環所組成,其中由前視圖和後視圖中可看到犬圖,而犬圖上方設有三條平行線反光條,並在反光條之兩端加上鉚釘,此外,在犬圖下方之兩側更設有兩個金屬扣,構成整體視覺觀感。按寵物胸背帶之新式樣技藝領域中,原告之設計專利應係針對胸背帶該整體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部分(即所謂視覺性設計部分),從而,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涉及視覺性設計之創作部分應包括:前方胸背帶上有一犬圖及上方設有三條平行線反光條,並在反光條之兩端加上鉚釘,及犬圖下方兩側兩個金屬扣,所構成之整體視覺觀感,此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2、編號1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亦設有三條平行線反光條,並加裝金屬扣,除了圖形、未加裝鉚釘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3、編號2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亦設有二條平行線反光條,並加裝金屬扣,除了圖形、反光條數量、未加裝鉚釘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4、系爭編號3、4、5、6、8、9、10、11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設有二條平行線反光條,除了圖形、反光條數量、金屬扣及未加裝鉚釘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5、系爭編號7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設有四條平行線反光條,並加裝金屬扣,除了圖形及反光條數量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6、系爭編號12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有二條黑線並於黑線兩端加裝鉚釘,除圖形、反光條及未加裝金屬扣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7、系爭編號13、16、17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設有三條平行線反光條,除了圖形、金屬扣及未加裝鉚釘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8、系爭編號14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設有二條平行線反光條,並於反光條之兩端加裝鉚釘,除圖形、反光條數量及未加裝金屬扣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9、系爭編號15產品,除與系爭專利外型相同外,由前方觀之,均有一圖樣且設有四條平行線反光條,除圖形、反光條數量、金屬扣及未加裝鉚釘外,其餘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依整體視覺觀點,應可稱被告產品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部位,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由上可知,編號1至17產品,依消費者之觀點整體觀之,其視覺性設計實與系爭專利近似,然被告卻以缺少金屬扣、反光條數量或是否加裝鉚釘等細節缺少,稱其並無侵權,與法自有未合。
(三)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新穎性:
1、系爭專利乃透過活動背帶、胸背帶上提供一種反光犬圖、反光線及鉚釘之設計,綜合整體形成特殊之視覺感觀。
2、被告雖列舉被證1、被證2及其他賣場所販售之寵物胸背帶,惟經比對,被告所列舉之前揭胸背帶僅係單純之胸背帶,與系爭專利所示之內容完全不同。被告另稱反光犬圖、反光條及鉚釘造型相當普遍,屬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此亦屬無憑。姑且不論反光犬圖是否為常見之寵物飾品、反光條及鉚釘是否為常見衣物配件,然系爭專利係將各種不同元素經過創作成全新之設計,所彰顯之內容已不再是單獨的反光犬圖、線條及鉚釘所代表之意義,而屬一嶄新視覺觀感,且於夜間反光犬圖、三條平行線反光條與鉚釘可產生折射反光醒目功能,除可增加寵物外出安全外,亦更可使旁人對原告之系爭寵物胸背帶之整體視覺設計感更覺特殊。另查遍過去之設計,確無同系爭專利將上該內容加以形塑成全新設計之產品。
3、被證3為原告經營之部落格,原告需時常更新、調整該網頁之內容,被證3網頁所載時間雖為100年4月14日,然原告更新部落格內容時,文章日期仍停留在100年4月14日,此由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即可得知,是被證3所示之照片仍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100年4月14日即公開販售。
4、被證4左上角吉谷麻小圖為大頭貼照片,其與右方的網頁資料所示日期無法勾稽,該大頭貼照片公開日並非右方網頁資料上所載日期,無法據以認定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5、新式樣專利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而非將各別元素拆解後逐一論斷,是被告稱原告於申請專利前,他人已於臉書頁面上公開原告之專利創作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顯有就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1、102年7月30日前,被告曾託友人代購原告所製作之寵物胸背帶,此後被告便於臉書粉絲專頁陳列仿製原告系爭專利之多項產品,並供不特定人士下單訂購,但經原告之數名朋友向被告反應有侵權之嫌,被告即刪除先前之粉絲專頁,可見被告自知其製作之寵物胸背帶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2、原告為蒐集證據,便請他人嘗試向被告訂製近似系爭專利之寵物胸背帶,惟就加裝鉚釘部分,被告回應「有些專利問題」而不便加裝,實可證被告係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知被告製作該等寵物胸背帶係為販賣使用,其所言並非真實。
3、綜上,雖被告未曾提供各種近似原告系爭專利之成品直接供客戶挑選,惟依其所陳列之照片、訂購單及過往被告所製作之商品,顯涵蓋原告系爭專利範圍,而有侵權之嫌,是實難謂被告無販賣之要約、製作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五)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
1、原告製作之「千萬客來」等寵物背帶,其樣式雖常見於市面衣物,而其手工縫製上的布料亦屬市面上購買之布料,惟於寵物胸背帶市場中,除未曾見有任何商品近似於原告製作之系爭產品外,原告就布料圖樣之挑選、如何排列、布料上之圖樣大小選擇皆經過自己構思、創作而來,是原告所製作之各式寵物胸背帶顯具有其原創性。此外,原告依犬隻特性及個人美感設計,更喜於胸背帶上加上鉚釘及金屬鍊,此即與市面上及一般他人設計之胸背帶可資區別,而具有一定之變化性,是原告所製作之胸背帶自達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顯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2、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美術著作之胸背帶,是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而就被告與原告之產品比較上,其中「千萬客來」款式,原告係以日式風格布料縫製於寵物胸背帶後,再將「千萬客來」縫製於胸前,刻意凸顯重點,富有招財迎客之效,而被告係將有「千萬客來」字樣之布料,縫製於胸背帶上,意圖營造與原告所製作之胸背帶相同之感,顯有抄襲行為;「招財貓」款式,原告係以充滿「招財貓」之布料縫製於胸背帶後,刻意以一條花布縫製於下方,作為其作品視覺之邊界,可給予一般人可愛、日式風格之感受,而被告使用圖案較小的「招財貓」布料,並亦縫製一較深色之布料,作為其作品視覺邊界,兩者由外觀觀察,相似程度甚高;「浴衣」款式,原告設計喜好日式風格,以布條縫製一個「y」於寵物胸背帶上,再加上一橫條布料(像腰帶),刻意使穿著胸背帶之犬隻坐下時似有穿著日本文化之浴衣,此為原告精心設計,頗受消費者歡迎,被告亦製成一件設計樣式相同之胸背帶,而僅花色不同,誠難謂純屬巧合,應屬有抄襲之嫌;「蘇格蘭布」款式原告除將購買之蘇格蘭布縫製於寵物胸背帶上外,並亦將原告認為帶有些許野性風格之鉚釘、金屬鍊加裝於胸背帶,除具有傳統英式品味外,亦使犬隻帶有英勇、帥氣的感覺,而被告之「蘇格蘭布」款產品可看出除一般可見之蘇格蘭布外,亦加裝許多鉚釘及金屬鍊,是被告所製作之胸背帶實高度相近於原告之產品,而確有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情形。
(六)原告10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扣除成本為新臺幣22,723元,而自被告開放系爭產品以來,原告之業績頓失近7成,8月至10月損失之獲利推估即達46,377元,而原告販售專利款產品銷量與其他款式約是2:1之比例,加以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及著作權,應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請求102年8月至10月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8,213元(計算式:46,377元×2/3×3倍+46,377元×1/3)。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50892號寵物飾品專利權物品。⑶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50892號寵物飾品專利權物品全數銷燬。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編號1至17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1、針對系爭專利之胸背帶造型:系爭專利特點包括一Y字造型胸背帶以及其上方之犬圖、三條平行反光條、反光條兩端加上鉚釘及犬圖下方兩側亦加上鉚釘與金屬扣。系爭產品雖同為Y字造形胸背帶,但其裝飾圖之圖案排列及裝飾品等排列方式係依據客戶指定而去做任意排列,故系爭產品並無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專利產品。
2、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為「前方胸背帶上有一犬圖」、「犬圖上設有三條平行反光線」、「犬圖下方兩側有兩個鉚釘」,惟編號1至17產品與系爭專利有下列差異,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編號1、2產品圖案為卡通猴子,反光條為長方形,無金
屬扣,側邊弧度及整體造形形狀依寵物大小而有分寬細及長度之不同,材質為普通網狀布。
⑵編號3至6、8至11產品圖案為葉子圖案,反光條為長方
形,無金屬扣,側邊弧度及整體造形形狀依寵物大小而有分寬細及長度之不同,材質為普通網狀布。
⑶編號7產品圖案為葉子圖案,反光條為長方形,數量為4
條,無金屬扣,側邊弧度及整體造形形狀依寵物大小而有分寬細及長度之不同,材質為普通網狀布。
⑷編號12產品圖案為葉子圖案,無反光條,以鞋帶交叉設計
作為概念,無金屬扣,側邊弧度及整體造形形狀依寵物大小而有分寬細及長度之不同,材質為普通網狀布。
⑸編號13、16、17產品圖案為葉子圖案,反光條為長方形,
無金屬扣,側邊弧度及整體造形形狀依寵物大小而有分寬細及長度之不同,材質為普通網狀布。
⑹編號14產品圖案為愛迪達圖案,反光條為長方形,無金屬
扣,側邊弧度及整體造形形狀依寵物大小而有分寬細及長度之不同,材質為普通網狀布。
⑺編號15產品圖案為葉子圖案,反光條為長方形,無金屬扣
,側邊弧度及整體造形形狀依寵物大小而有分寬細及長度之不同,材質為普通網狀布。
(二)系爭專利有無效原因:
1、被證1、2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⑴胸背帶產品已在相關市場上行銷多年,故系爭專利之胸背
帶造型早已為相關產業所使用。如「寵物主義」於西元2007年11月所公開之販賣寵物物品的網頁(被證1),又如「PETWIN-貝亭」於西元2010年11月所公開販賣之寵物物品(品號PWE3002)的網頁(被證2),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再參被證1、2可知原告僅係將所販售之胸背帶進行簡單之
裝飾(犬圖、反光條、鉚釘),而於寵物衣物、配件上製作犬圖由古至今皆相當普遍,另外,如反光條、鉚釘等安全性質或個性化的造形亦常見於配件或衣物上,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被證3、4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⑴由被證3可知原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就已在網路上自
行公開揭露該專利創作,該頁面於西元2011年4月起所揭示之寵物胸背帶,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胸背帶相同,並揭示大量有三條平行反光條、反光條兩端加上鉚釘以及使用鉚釘、金屬扣、犬圖等素材製成的寵物胸背帶。
⑵被證4第4頁、第8頁之吉谷麻小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犬圖
、三條平行反光條、反光條兩端加上鉚釘之特徵,依該網頁右圖所示時間可知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將反光條、鉚釘等裝飾品安裝於衣物上,實為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本件被告係販售素面之寵物背帶,由客戶自行設計該素面寵物背帶之圖案及配件,而其上之圖案貼布亦係由客戶自行至其他網站購買或向被告指定,再由被告加工完成。編號1、2產品係原告以 黃金忠 之名義向被告訂製,其上之大嘴喉圖案及三條反光條,皆係原告指定要被告製作,原告復意圖要被告於該訂製之產品上加裝鉚釘,顯然係以自己申請之專利圖案要被告完全複製。又編號3至17愛迪達圖案之寵物背帶係被告製作用於所收養流浪狗之寵物背帶,被告另將照片放在自己臉書網頁分享予朋友,並未販售。
(四)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1、原告所提出之產品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原告已自承其「千萬客來」、「招財貓」、「浴衣」「蘇格蘭布」等產品,所用布料係由市面上之布莊所購,並非由原告所繪製,原告僅將不同之市售布料加以裁剪,作簡單之排列組合而已,原告另在蘇格蘭布上加上一般市售且普通簡單裝飾,此實為衣服上極為普遍之裝飾,另平行之反光條在原告使用之前,亦早已大量運用在一般休閒服飾、雨衣及運動服上,故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因無原創作性,非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2、被告之產品係自行設計之產品:被告所製作之寵物背帶,係被告自行至布莊買布並以自己之設計理念,參考一般市售衣服外觀及型式,以一般市售之裝飾品簡單裝飾而成,且有市面上普通可見之衣服型式可作參考,並無抄襲原告之產品之必要,且被告之寵帶背帶亦與原告產品亦無類似或近似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蘇格蘭布款與被告之產品除布料類似外,裝飾及排列完全不同,並無抄襲可言,故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寵物飾品」設計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D15089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二)被告於102年7月30日於臉書網頁開設「塌Mei樂」寵物賣場,以500至650元之價格製造並販售寵物胸背帶產品(見本院卷第253頁)。
(三)附圖二編號1、2所示產品係由被告製作後出售予原告委託之人,附圖二編號3至17產品係由被告製作後將產品照片登載於被告之臉書網頁(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65頁)。
(四)附圖三所示之寵物胸背帶分別為原告、被告所製作(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編號1至17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二)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三)附圖三所示原告產品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四)若是,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美術著作?(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六)原告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命被告銷毀侵害專利權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本創作係為一寵物飾品之設計,像是一貼身背帶,並提供一種反光犬圖且可掛置寵物名牌之寵物飾品設計。如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由一織帶、複數個扣環、複數個金屬扣組合而成,其中由前視圖和後視圖中可看到一穿胸背帶之犬圖,而犬圖上方設有三條平行線反光條,並在反光條之兩端加上鉚釘;此外,在犬圖下方之兩側,除了鉚釘以外更設有兩個金屬扣,不但可以給寵物作為名牌扣,更可以讓飼主掛上可愛的寵物吊飾;而織帶上設有許多的環扣,主要是用來調整前後的尺寸的,加上織帶上蓬鬆的布料,讓寵物能感到透氣舒適。另外,對寵物而言,此一寵物飾品係彷彿一活動式背帶兼背包,不但美觀舒適,更可以增添一掛在織帶上袋子,可以作為放寵物零食的,更可以在應急時作為放便便的袋子。」(見本院卷第9至9背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1、系爭編號1之產品寵物胸背帶之設計,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大嘴猴圖案,圖案下方設三條平行反光條,於上方兩側調整帶體上各設有一鉚釘。
2、系爭編號2之產品寵物胸背帶之設計,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大嘴猴圖案,圖案下方設兩道平行反光條,於上方兩側調整帶體上各設一鉚釘。
3、系爭編號3、4、5、6、8、9、10、11之產品寵物胸背帶設計,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圖案下方設兩道平行反光條。
4、系爭編號7之產品寵物胸背帶之設計,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圖案下方設四條平行反光條,於反光條之兩側並加上一鉚釘。
5、系爭編號12之產品寵物胸背帶之設計,僅揭示一布面織帶之局部,其上有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惟並無呈現完整胸背帶形狀。
6、系爭編號13、16、17之產品寵物胸背帶之設計,僅揭示一布面織帶之局部,其上有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及三條反光條,惟並無呈現完整胸背帶形狀。
7、系爭編號14之產品寵物胸背帶之設計,僅揭示一布面織帶之局部,其上有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及兩道反光條,惟並無呈現完整胸背帶形狀。
8、系爭編號15之產品寵物胸背帶之設計,僅揭示一布面織帶之局部,其上有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惟並無呈現完整胸背帶形狀。
(三)按新式樣專利(即新法之設計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1.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2.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3.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3.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4.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4.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5.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5.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四)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1、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專利係為一寵物飾品
之設計,像是一貼身背帶,並提供一種犬圖且可掛置寵物名牌之寵物飾品設計。系爭專利係由一織帶、複數個扣環、複數個金屬扣組合而成,其正面可見一穿胸背帶之犬圖,而犬圖上方設有三條平行線反光條,並在反光條之兩端加上鉚釘;此外,在犬圖下方之兩側,除了鉚釘以外更設有兩個金屬扣,不但可以給寵物作為名牌扣,更可以讓飼主掛上寵物吊飾;而織帶上設有許多的環扣,主要是用來調整前後的尺寸,加上織帶上蓬鬆的布料,讓寵物能感到透氣舒適。另外,對寵物而言,此一寵物飾品係彷彿一活動式背帶兼背包,不但美觀舒適,更可以增添一掛在織帶上袋子,形成系爭專利整體視覺效果。
⑵又所謂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對照申請
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另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第000000000號「寵物胸背帶(一)」、第000000000號「寵物胸背帶(二)」、第375874號「寵物胸背帶結構」、第M474340號「寵物胸背帶」等先前技藝(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系爭專利經與上開先前技藝(見附圖四)比對後,其Y字形布面織帶、複數扣環及金屬釦等應屬習知技藝內容,故其具有創新之內容為「1.前方胸背帶上有一犬圖,2.犬圖上方設有三條平行線反光條,反光條之兩端加上鉚釘,3.犬圖下方兩側設各有兩個鉚釘」,而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原告雖謂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第3點應為犬圖下方兩側設有兩顆金屬扣而非兩顆鉚釘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係記載「…在犬圖下方之兩側,除了鉚釘以外更設有兩個金屬扣,不但可以給寵物作為名牌扣,更可以讓飼主掛上寵物吊飾,…」,然寵物胸背帶上之金屬扣已習見於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故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第3點應為「犬圖下方兩側各設有兩個鉚釘」,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2、系爭編號1至17產品之侵權比對:⑴編號1:
①解析編號1產品:
編號1產品寵物胸背帶之外觀形狀,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大嘴猴圖案,圖案下方設有三道平行反光條,於上方兩側調整帶體上各設一鉚釘。藉由布面織帶本體、複數個扣環、正面近上方處設一大嘴猴圖案,及圖案下方設三道平行反光條等之設置排列,並搭配其各元件造形與線條取向,形成系爭產品整體之視覺效果。
②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1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可供寵物用之貼身背帶,並可掛置寵物名牌之寵物飾品設計,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③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1產品寵物胸背帶之外觀形狀如前所述,除正面之動物圖案與系爭專利不同,以及反光條兩側未如系爭專利設有鉚釘(系爭產品係設於上方兩側調整帶體上),其餘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皆近似,故其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能誤認係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此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
④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由整體視覺性外觀比對中,編號1產品整體造形與系爭專利雖近似,惟並不包含系爭專利「1.前方胸背帶上有一犬圖,2.犬圖上方之反光條兩端加上鉚釘,3.犬圖下方兩側設各有兩個鉚釘」之新穎特徵,是編號1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⑵編號2:
①解析編號2產品:
編號2產品寵物胸背帶之外觀形狀,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大嘴猴圖案,圖案下方設兩道平行反光條,於圖案上方兩側調整帶體上各設一鉚釘。藉由布面織帶本體、複數個扣環、正面近上方之大嘴猴圖案,圖案下方設兩道平行反光條等之設置排列,並搭配其各元件造形與線條取向,形成系爭產品整體之視覺效果。
②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2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可供寵物用之貼身背帶,並可掛置寵物名牌之寵物飾品設計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③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2產品寵物胸背帶之外觀形狀如前所述,除正面之動物圖案、反光條數量與系爭專利不同,以及反光條兩側未如系爭專利設有鉚釘(系爭產品係設於上方兩側調整帶體上),其餘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皆近似,故其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能誤認係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此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
④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由整體視覺性外觀比對中,編號2產品整體造形與系爭專利雖近似,惟並不包含系爭專利「1.前方胸背帶上有一犬圖,2.犬圖上方之反光條之兩端加上鉚釘,3.犬圖下方兩側設各有兩個鉚釘」之新穎特徵,是編號2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⑶編號3、4、5、6、8、9、10、11產品:
①解析編號3、4、5、6、8、9、10、11產品:
編號3、4、5、6、8、9、10、11產品寵物胸背帶外觀形狀,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圖案下方設兩道平行反光條。藉由布面織帶本體、複數個扣環、正面近上方之愛迪達商標圖案,圖案下方設兩道平行反光條等之設置排列,並搭配其各元件造形與線條取向,形成系爭產品整體之視覺效果。
②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3、4、5、6、8、9、10、11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可供寵物用之貼身背帶,並可掛置寵物名牌之寵物飾品設計,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③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3、4、5、6、8、9、10、11產品寵物胸背帶之外觀形狀如前所述,除正面之圖案、反光條數量與系爭專利不同,以及反光條兩側未如系爭專利設有鉚釘,其餘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皆近似,故其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能誤認係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此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
④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編號3、4、5、6、8、9、10、11產品整體造形與系爭專利雖近似,惟並不包含系爭專利「1.前方胸背帶上有一犬圖,2.犬圖上方之反光條兩端加上鉚釘,3.犬圖下方兩側設各有兩個鉚釘」之新穎特徵,是編號3、
4、5、6、8、9、10、1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⑷編號7產品:
①解析編號7產品:
編號7產品寵物胸背帶外觀形狀,係由一布面織帶、複數個扣環組合而成,其布面織帶本體略呈Y字形,兩側設對稱內縮之弧曲線,近上方處設一愛迪達之商標圖案,圖案下方設四條平行反光條,反光條兩端設鉚釘。藉由布面織帶本體、複數個扣環、正面近上方之愛迪達商標圖案,圖案下方設四道平行反光條等之設置排列,並搭配其各元件造形與線條取向,形成系爭產品整體之視覺效果。
②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7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可供寵物用之貼身背帶,並可掛置寵物名牌之寵物飾品設計,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③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編號7產品寵物胸背帶之外觀形狀如前所述,除正面之圖案、反光條數量系爭專利不同,其餘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皆近似,故其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能誤認係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此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
④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編號7產品整體造形與系爭專利雖近似,惟並不包含系爭專利「1.前方胸背帶上有一犬圖,2.犬圖下方兩側各設有兩個鉚釘」之新穎特徵,是編號7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⑸編號12至17產品:
編號12至17產品僅顯現正面圖案局部特徵,並未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無法為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是應認編號12至17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小結:綜上所陳,編號1至17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五)著作權部分:
1、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者(即新穎性)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稱,其所製作之「千萬客來」、「招財貓」、「浴衣」、「蘇格蘭」等產品,所使用之布料雖是市面市售布料,然就布料圖樣之挑選、如何排列、布料上之圖樣大小選擇皆經過自己構思、創作而來,並加上鉚釘及金屬鍊,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云云,然觀之原告上開產品,所謂「千萬客來」、「招財貓」產品僅係將布料上之千萬客來字樣、招財貓圖案於剪裁時置於產品正面,「浴衣」產品則係將布料上之「長形圖案」於剪裁時呈現y字型如日式浴衣襟帶樣貌,「蘇格蘭」產品僅為蘇格蘭布加上鉚釘、鏈條等裝飾,此均為製作衣物時一般布料剪裁或衣物裝飾配件常見之手法,實無從認定其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已難認確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3、再者,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美術著作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判決參照)。經查,就「浴衣」產品部份,被告產品選用之布料與原告不同,所呈現之外觀亦與原告產品有極大差異,就「蘇格蘭」產品部份,兩造產品除布料均為「格子布」外,無論布料樣式或鉚釘等裝飾品部分,並無相同之處,是被告上開兩產品在整體觀念及感覺上與原告產品並不同,亦難認構成實質近似而認被告有抄襲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編號1至17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且原告之「千萬客來」、「招財貓」、「浴衣」、「蘇格蘭」等產品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4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50892號寵物飾品專利權物品,並應將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5089
2號寵物飾品專利權物品全數銷燬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