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玉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玉為向台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下稱台糖公司屏東區處)申請 長治 德華段第00號土地承租權利名義變更,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鄉○○路○○○號98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電費單影本),原用電戶為 馬平和 ,偽造成其為用電戶,俾為申請變更承租戶之佐證資料。王美玉遂於99年7月29日檢具該電費通知及收據、切結書、拋棄承租建地權利同意書、房屋買賣合約書、雙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等資料,向台糖公司屏東區處申請將原承租該地之馬平和變更為王美玉,致台糖公司承辦人員有所不察,允為變更,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則本件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桂嘉 之證述、證人馬平和之證述、本件申請書檢附之電費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美玉固坦承其曾向台糖申請辦理租地變更一事,且對於電費單影本上「王美玉」印文之真正及原用電戶為馬平和等事均不爭執(請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將全部事務交給承辦人員張桂嘉處理,印章亦係張桂嘉蓋用,其餘相關過程均不清楚,未曾提出電費單影本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該電費單影本為馬平和所提出,被告無犯罪動機等語(前揭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3頁)。經查:
(一)本件電費單影本上雖蓋有「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之印章(請參見他字第350號卷第31頁),惟證人即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承辦人員承辦土地承租人變更業務之張桂嘉證稱:其收受之電費單僅有影本(前揭卷第67頁),又依台電公司南部資料處理中心函覆:本公司「電腦化處理電費開票系統」自98年8月至今「電腦程式」及「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經多次修改,已無法再製作同該月份收據,而本件電費單係影印本無法辨認是否為原本中心所製作(內容是否經過修改)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本件並無「電費單之原本」可供查考,合先敘明。第查,卷附電費單影本上雖記載用電戶為「王美玉」,惟被告自承未曾居住該地(請參見他字第350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89頁),且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4月18日D屏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名為馬平和(請參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24頁),足見該電費單影本之內容並非真實,然因無電費單之原本可供查考,故僅能推論前揭電費單影本或係由完全偽造之電費單原本影印而來;或係將真正電費單之姓名欄竄改為「王美玉」後,再影印使用。
(二)公訴意旨以前揭證據認本件電費單影本係被告王美玉所偽造而提出行使,且查證人張桂嘉於本院101年4月6日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房屋之水電費收據,是被告(按:王美玉)數日後再補正…(問:該電費收據是由何人提出?)是被告提出,其提出時即為影本,有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等語(見他字第350號卷第60頁、第61頁)。參以該電費單影本上蓋有被告之印鑑章,且被告對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故於形式上可推論該電費單影本應係被告提出。惟該電費單影本是否由被告偽造或變造所得?則並無直接證據可供認定。然因上開電費單影本係被告與馬平和向台糖公司申請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時所附具,因此就實質上之利害關係觀之,被告應有可能知情或牽涉其中。然依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2年1月22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當時,係由雙方當事人親自會同蒞臨本區處辦理,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印鑑證明,應足可推定房屋買賣並無虛偽不實, 王君 (按:即本件被告王美玉)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且與承租人(即房屋所有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或提供第三人使用均無涉。至於電、水費通知及收據僅係於雙方未簽訂買賣或讓渡契約書,如單獨申辦時佐證參考用,並非申請應備文件」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該電費單影本並非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必備文件,即使未提出電費單影本,亦非必然無法辦理,故本件爭點應係:該偽造或變造之電費單影本是否構成對於他人或公眾是否足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三)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偽造或變造電費單影本所載用電戶之名義,對台電而
言並未因此變更繳費名義人,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101年4月18日D屏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名為馬平和等語在卷可佐(請參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24頁),因此本件偽造或變造電費單影本上之用電戶名稱進而行使,亦顯無變更原用戶及台電公司間權利義務之效果。又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
1月22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用戶如持本單至代收單位繳費,經代收單位收款蓋章後還講款人收執作為收據,因本單無收款蓋章僅證明為電費通知單。…由何人持電費通知單繳納,本公司並無記載此項資料」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台電公司並未紀錄或限制繳款人之身分,因此縱被告將「馬平和」名字變造為「王美玉」佯稱係用電戶而繳納費用,就台電公司對馬平和之「電費債權」或「管理之正確性」而言,亦無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
⒉又本件電費單影本雖可供雙方未簽訂買賣或讓渡契約書,
而由一方單獨申辦時,作為佐證之用,然本件係由被告及馬平和雙方當事人親自會同蒞臨台糖公司辦理,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印鑑證明,應可推定房屋買賣並無虛偽不實,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2年1月22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因此不論被告王美玉有無檢附電費單,台糖公司均得依當事人雙方親自到場表示買賣之真意,判斷買賣契約之真偽,進而審核是否同意承租人之變更,是故本件偽造或變造之電費單影本,尚不影響台糖公司同意變更與否,不致造成台糖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王美玉之行為有何「足生損害於馬平和及台糖承租戶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王美玉之變造電費單影本「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事,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賴昱志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