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立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立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杜立武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因飢餓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食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04元),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被告杜立武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立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6時17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屬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商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賈懿莉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西湖巨峰葡萄1盒、甜甜圈2個、天然椰子汁及紅酸梅湯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204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匿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及衣袖內,其後未依正常程序將之取出結帳,即離開前開超商收銀臺。嗣經賈懿莉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立武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賈懿莉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贓證物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東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