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被告林挺潤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迄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博愛路口附近之海產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所憑證據尚有林挺潤公共危險案機車認領保管單1紙。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