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罪,亦經本院於102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加計後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1日│101年6月2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9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101年10月23日│├────┴────┼──────────────┴──────────────┴──────────────┤│附註│⒈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73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8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11號│102年度偵字第6015號│102年度偵字第601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5號│102年度易字第699號│102年度易字第6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5號│102年度易字第699號│102年度易字第69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3日│├────┴────┼──────────────┼──────────────┴──────────────┤│附註│⒈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23號。│││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⒉編號5、6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定。│││月確定。││││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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