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江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江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江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四、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上開科刑判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附表:受刑人倪江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7日10時許│100年3月13日10時許│100年4月19日10時許│101年2月7日13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4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4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103年度訴字第10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4月28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24號(102年度執緝│⒉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度執字第1098號。│││字第388號)。│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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