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李國維 被告 陳宏誠
陳映瑞 陳冠佑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宏誠與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宏誠所有。
被告陳映瑞、陳映彬與被告陳冠佑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冠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所有。
被告陳宏誠與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宏誠所有。
被告陳映瑞、陳映彬與被告陳冠佑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六一之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ㄧ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冠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所有。
被告陳宏誠與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六一之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ㄧ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宏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陳宏誠負擔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陳冠佑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各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陳宏誠於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帳款,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司促字第67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宏誠應向原告清償505377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二、詎被告陳宏誠於開始逾期繳款後,與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陳冠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被告陳宏誠於於10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761-10、761-1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贈與被告陳映瑞、陳映彬,並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映瑞、陳映彬,再由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於101年3月2日將受讓之761-7號土地全部及761-10、761-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冠佑,並於101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佑。被告間為上開買賣行為時,被告陳宏誠已開始未依約還款,且系爭各筆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陳冠佑為被告陳宏誠之子與姪子,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陳宏誠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始為如此複雜之脫產行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應屬無效。本件被告四人於言詞辯論時多次自承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惟實際上之原因關係乃為贈與。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誠於開始逾期繳款時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實則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於101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映瑞、陳映彬,被告陳映瑞、陳映彬復於101年7月18日再將系爭土地中三筆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佑,則被告陳宏誠於為上開無償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是被告間就系爭各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人之債權之行為無訛,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獲得滿足,本於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各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被告陳宏誠既為免原告執行其所有不動產始為上開脫產行為,必將怠於請求其他被告回復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陳冠佑、陳映瑞、陳映彬三人將系爭各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宏誠所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各筆土地皆於87年8月12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 劉彩良 之債權,其中761-10、761-11號土地更於87年8月13日再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劉彩良之債權,而本件被告陳宏誠於97年間即積欠原告帳款未繳,於100年3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亦設有負擔,若被告陳宏誠有脫產以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其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時拋棄繼承即可,毋庸承擔系爭土地負擔之債務。
二、被告四人雖為父子、叔姪關係,惟親屬間之買賣並非少見,又父子間對彼此財務關係不清楚者亦所在多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故為減少相關稅賦之負擔,被告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各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陳冠佑雖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亦承受其上之債務,為附負擔之贈與,非無償受贈,原告認被告四人間於被告陳宏誠債務償還困難之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為詐害原告債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原告主觀之臆測,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陳冠佑受贈系爭土地並無實益,況原告即使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其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被告間何須有通謀虛偽之必要,原告之請求實難謂有理。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就坐○○○鎮○○段○○○○○號土地部分,陳宏誠於101年1月12日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陳映彬、陳映瑞,至今未再移轉異動。
二、就同段761-7號土地部分,陳宏誠於101年1月12日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陳映彬、陳映瑞,陳映彬、陳映瑞又於
101年7月18日移轉各二分之一予陳冠佑,即陳冠佑取得所有權全部,至今未再移轉異動。
三、同段761-10號、761-11號土地部分,陳宏誠於101年1月12日各移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予陳映彬、陳映瑞,陳映彬、陳映瑞又於101年7月18日移轉各二十八分之一予陳冠佑,陳冠佑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至今未再移轉異動。
四、被告間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之實際關係為贈與。
五、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陳冠佑就所主張承擔系爭各筆土地擔保之債務未對抵押權人劉彩良為債務承擔之通知,亦未對其提出清償。
六、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7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上開執行名義記載被告陳宏誠積欠原告505370元,及其中499059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被告陳宏誠將系爭各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映瑞、陳映彬,被告陳映瑞、陳映彬復將系爭各筆土地其中三筆全部或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佑,是否構成詐害行為?
叁、法院的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102年11月26日起訴狀所附網路申領之系爭各筆土地電子謄本,申領時間為102年10月22日及
102年11月22日,而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起訴狀足憑,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之詐害行為至起訴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宏誠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7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宏誠移轉系爭土地以後名下已無不動產,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之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陳宏誠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及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卻於100年12月31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761-10、761-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贈與被告陳映瑞、陳映彬,並於101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映瑞、陳映彬,再由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於101年3月2日將受讓之761-7號土地全部及761-10、761-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冠佑,並於101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佑,堪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屬詐害行為,足以採信。
三、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該贈與與負擔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約款,非互相負擔給付義務,故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契約。是以,被告抗辯陳映瑞、陳映彬、陳冠佑雖受讓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各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人劉彩良之債權,受贈系爭土地尚負有債務承擔之義務,故本件非屬無償贈與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宏誠與被告陳映瑞、陳映彬間就系爭各筆土地於100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陳宏誠請求塗銷被告陳映瑞、陳映彬就系爭各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宏誠所有;及請求撤銷被告陳映瑞、陳映彬與被告陳冠佑間就前揭761-7號土地全部及761-10、761-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於101年
3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陳宏誠請求塗銷被告陳冠佑就前揭761-7號土地全部及761-10、761-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映瑞、陳映彬所有(之後才能再塗銷被告陳映瑞、陳映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宏誠所有,如前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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