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上述美金於給付時,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參億伍仟萬元之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惟查,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01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壹億貳仟萬元,並約定利息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分別簽發本票面額伍仟萬元及面額柒仟萬元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獲清償,截至96年07月02日尚欠本金伍仟萬元及陸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合計結欠本金壹億壹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三)次查,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美金參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專供立約人在本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
動用期限自96年03月22日起至97年03月22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申請撥付美金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柒角肆分,借款日、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截至96年07月02日尚欠本金美金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惟逾期未還。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償還時,其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及保證書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二人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會計帳目錯誤及電腦系統轉換等因素,造成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盈餘溢列,刻正重編財務報表。自96年04月以來,歷經銀行團抽銀根、扣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個人之財產、客戶抽單、供應商拒不配合等困局。而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中,依法不能清償債務及任意動用款項,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相關營運必要費用單據或明細,包括薪資、勞健保費、水電費及會計師費用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能按營運必要之範圍內動用部分款項,俾供營運之用,準此,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係依法無法任意支付債務,並無蓄意拖欠之情事。況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已足以彌補其損失,然查,原告竟依其制式之保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顯已超過原告之損害,更遠逾原約定利息百分之二.七,尤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更已達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故該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過高;抑有進者,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財務吃緊、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個人之財產亦均遭扣押之狀況,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之金額,實非被告所能承受,益證該違約金金額確實過高,為此,懇請鈞院依法酌予核減至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三人為共同被告。嗣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原告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又因本件連帶債務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案共同訴訟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非必須一同被訴,原告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之自由,故原告僅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撤回,亦僅對於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且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撤回對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及保證書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等影本為證。次查,上揭本票面額伍仟萬元部分,發票日96年02月26日,到期日係96年05月27日,被告丙○○、乙○○均屬共同發票人;另本票面額柒仟萬元部分,發票日96年01月31日,到期日係96年05月01日,被告丙○○、乙○○亦均為共同發票人。又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被告丙○○、乙○○亦均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次查,被告二人提出之答辯書狀,並無爭執或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數額及其未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另查,被告丙○○、乙○○雖然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額僅為利率(年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而查本案新台幣部分之年利率僅2.7%,美金部分之年利率最高亦僅9.1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換算結果,新台幣部分僅是加計年利率0.27%至0.54%,美金部分最高亦僅加計年利率
0.915%至1.830%,因此,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尚無過高情形,本院實難以依被告之請求而予以酌減。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