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為共同逃避警察查緝,乃共謀蒐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約定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旋由甲○○承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在臺中市向上市場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向丁○○(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收購丁○○向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丁○○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鎰 綜所借用之 楊鎰綜 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後甲○○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分別致電乙○○、庚○○、戊○○、己○○、丙○○,以其等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遭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致乙○○、庚○○、戊○○、己○○、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8123元、6103元、1萬6323元、1萬6468元、2萬9986元至丁○○、楊鎰綜之上開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詐得款項領出。迨乙○○、庚○○、戊○○、己○○、丙○○發覺受騙上當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庚○○訴由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戊○○、己○○、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庚○○、戊○○、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向證人丁○○收購帳戶用以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王志浩 的哥哥沒有錯。伊沒有向丁○○收簿子,而且伊也不認識丁○○。不能說他說是伊就是伊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乙○○、庚○○、戊○○、己○○、丙○○五人上揭
如何分別遭詐欺取財,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丁○○或楊鎰綜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庚○○、戊○○、己○○、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函附被告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附楊鎰綜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及楊鎰綜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以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庚○○、戊○○、己○○、丙○○五人之匯款帳戶,已足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向丁○○收簿子,而且伊也不認識丁○○
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何時認識的?)我只認識你弟弟王志浩。我國小就認識王志浩了」、「(我不認識,我怎麼可能向你借簿子?)我是親手把簿子交給你的」、「(楊鎰綜是何時將國泰世華的簿子交給你?)是今年交給我的」、「(為何楊鎰綜在檢察官面前說是去年的11月5日交給你的?)我去年九月出獄,所以楊鎰綜所講的時間是對的」、「(是不是楊鎰綜把帳戶交給你後,你就交給被告?)是的」、「(被告的手機號碼是何人給你的?)是被告本人給我的。是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給我的。我是出獄後才認識被告,我是之前認識被告的弟弟王志浩。是出獄後才透過王志浩認識被告」、「(如何跟被告聯絡交帳戶?)都是透過手機,會在電話內會約好時間及地點」等語。依證人丁○○之證言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實向證人丁○○收購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甚明。而被告及證人丁○○均自承不認識對方,證人丁○○證述係透過被告之弟王志浩認識被告,兩造應無任何怨隙,證人丁○○應無誣攀被告入罪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不同於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要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於如罪事實欄所示之五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本案所參與之部分為出面收購帳戶,使其他共同正犯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詐騙被害人,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證人丁○○、楊鎰綜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均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